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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告李春花与被告刘好然离婚纠纷一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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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22-10-4 07:32:19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原告李春花,女,1963年8月31日出生。委托代理人王印春,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。代理权限为般代理。被告刘好然,曾用名刘国平,男, 1965年11月11日出生。委托代理人李晓东,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。代理权限为般代理。原告李春花与被告刘好然离婚纠纷一案,本院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,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,于2010年5月18日彬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李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春,被告刘好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原告李春花诉称:其与被告刘好然经人介绍相识,于1985年在庞村镇辛村举行结婚典礼仪式,二人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,由于婚前缺乏了解,婚后被告刘好然常因家庭琐事对其进行殴打,夫妻感情彻底破裂。请求法院判令:1、解除其与被告刘好然的事实婚姻关系;2、平均分割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庞村镇大白线路南辛村住宅房1区64号房屋。被告刘好然辩称:原告李春花所述不实,其与原告李春花夫妻感情较好,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,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,不同意离婚,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春花的诉讼请求。经审理查明:1985年原告李春花与被告刘好然在庞村镇辛村举行结婚典礼仪式,二人虽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,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,其二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,属事实婚姻关系。二人婚后感情尚可。婚生子刘雄超1986年10月7日出生,婚生子刘冲锋1989年12月6日出生。原、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,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,为此成讼。本院认为:1985年原告李春花与被告刘好然在庞村镇辛村举行结婚典礼仪式,二人虽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,但根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若干问题解释(一)第五条第(一)款之规定,其二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,属事实婚姻关系。婚后二人共同养育二子,已成年,且二人共同生活二十五年有余,夫妻感情尚可,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,但属日常生活矛盾,如双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,互谅互让,相互信任、理解和支持,夫妻关系和好有望。原告李春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,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,且被告刘好然对此不予认可,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,促进家庭和睦,对于原告李春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,本院不予支持。案经调解无效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丬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不准原告李春花与被告刘好然离婚。案件受理费300元,减半收取150元,由原告李春花负担。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亶式十份,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。      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代理审判员   王  治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 二0一0年六月七日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 书  记  员   李  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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